墨西哥投资争端解决

信息来源: 商法中心 发布时间: 2023-10-18 15:30 浏览次数:

墨西哥有关商务纠纷和争议解决制度遵循以下法规条例:(1)各联邦实体的《民事诉讼法》和《联邦民事诉讼法》,以及《商业法》(包括对商业终裁的监管);(2)《 联邦行政程序法》(包括相应的复审申诉程序)和《联邦行政争议程序法》(包括宣判无效);(3)“安帕罗”判决或保护令(针对官方侵犯个体公民权的行为)。另一方面,墨西哥的仲裁体现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如《商业法》和《联邦民事诉讼法》。

墨西哥不仅是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成员、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拉美一体化组织(ALADI) 的成员,而且还签署了多项国际仲裁条约,如《泛美国际商业仲裁公约》(《巴拿马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并于1993年签署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员会仲裁法》。墨西哥是《关于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和《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签约国,这将保障投资纠纷的解决和仲裁结果的执行。2008年,我国与墨西哥签订了《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该协定第三章确定了投资争端解决的方式。概括地说,主要包括:意向通知和磋商、仲裁。

一、意向通知与磋商

按照该协定第12条规定,争端双方应首先努力通过磋商或谈判解决诉求。争端投资者应至少在提交仲裁前6个月向争端缔约方递交书面的拟将诉求提交仲裁的意向通知书。该通知书应载明:(1)争端投资者的名称和住所,以及企业的名称和住所(如果投资者是为该企业蒙受的损失或损害提起诉求);(2)第二章中被声称违反的条款以及任何其他相关条款;(3)争议问题及诉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所寻求的救济及请求赔偿的大概数额。如果是我国投资者在墨西哥发生纠纷,则该意向通知书应提交给墨西哥合众国经济部。

争端投资者应以诉求所针对之缔约方认为适当的中文或西班牙文提交第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书面意向通知书。如果该意向通知书是以前述语言之外的其他语言提交,则应同时提交由专家翻译的相应译文。

为加速磋商程序,投资者在提交意向通知书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的副本:其一,如果投资者是自然人,护照或任何其他能够证明国籍的官方文书;如果投资者是非争端缔约方的企业,根据该缔约方法律取得的设立企业的法令或设立或组建企业的任何其他文书。其二,若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拟为缔约另一方的企业蒙受的损失或损害提请仲裁:(1)根据争端缔约方可适用的法律设立企业的法令或设立或组建企业的任何其他文书;(2)证明争端投资者拥有或控制该企业的文书。其三,如可适用,授权委托书或证明某人得到正当授权代表争端投资者行事的文书。

如果争端未能在书面请求谈判或磋商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上述方式解决,任一缔约方可将争端提交给依本节规定组建的仲裁庭,或提交给缔约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国际法庭。

二、仲裁

缔约一方投资者可将缔约另一方违反第二章规定之义务且该投资者由于或源于该违反行为而蒙受损失或损害的诉求提交仲裁。

争端投资者可以根据下列规则将诉求提交仲裁:(1)《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简称“《华盛顿公约》”),倘若争端缔约方与投资者所属缔约方都系《华盛顿公约》的缔约方;(2)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倘若争端缔约方或投资者所属缔约方中一方而不是双方系《华盛顿公约》的缔约方;(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4)争端各方同意的任何其他仲裁规则。

争端投资者可将诉求提交仲裁,仅当:第一,投资者同意根据本节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并且第二,投资者和企业(如果诉求是为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缔约另一方企业法人的利益所蒙受的损失或损害而提起)放弃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在行政法庭或法院,或者依其他争端解决程序启动或继续与争端缔约方被指控违反第二章的措施有关的任何程序。但根据争端缔约方的法律在行政法庭或法院寻求禁止性、宣示性或其他类似救济(不包括支付赔偿金)的程序除外。

本条所指的同意和弃权应以书面形式递交给争端缔约方,并应附在仲裁请求书中。 附件三适用于本款。在不损害第十二条的前提下,投资者可以于其首次获悉或应当获悉产生该争端的事件之日起不迟于3年内将争端提交仲裁。

关于仲裁庭的组建,根据协定第15条,除非争端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由3名仲裁员组成。争端各方应各指定一名仲裁员,争端双方应商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主席。上述所指的仲裁员应具有国际法和国际投资事务方面的经验。如果因为争端一方未能指定仲裁员或者争端双方未能就仲裁庭主席人选达成一致,致使仲裁庭不能在仲裁请求提出之日起90日内组建,则应任一争端方的请求,ICSID秘书长应自由指定尚待指定的仲裁员。但ICSID秘书长应确保其所指定的仲裁庭主席系非缔约双方的国民。

仲裁裁决应当且仅对争端双方和该特定案件具有终局性和拘束力。仲裁裁决应当公开,除非争端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不得判定惩罚性的赔偿。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争端一方才可寻求执行一项终局裁决:第一,当终局裁决是依《华盛顿公约》作出时:(1)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已超过120日且无一争端方请求修改或撤销该裁决;(2)修改或撤销程序已经完结。第二,当终局裁决是依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争端双方选择的任何其他仲裁规则作出时:(1)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已超过3个月且无一争端方启动修改、取消或撤销该裁决的程序;(2)法院已经驳回或同意修改、取消或撤销裁决的申请且没有进行上诉。

来源:浙江贸促综合整理自《“一带一路”国别法律研究(墨西哥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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