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及利亚知识产权风险及防范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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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商法中心
发布时间:
2022-12-14
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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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风险及防范建议 (一)研发风险及防范 由于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要求“新颖性”,申请人据以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是新的、未被公用和公知的。因此,企业在研发活动中的风险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在准备研发项目时未能进行详细的最新技术搜索而导致的重复研发;其二,研发完成后,研发成果被他人复制。 为避免上述研发风险,企业应充分利用合同条款维护自身权利。在采购具有知识产权的产品过程中,如果供应商明确保证其所交付的产品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则一旦发生侵权纠纷,供应商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企业委托他人制造产品的情形下,可以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制造商对未申请保护的知识产权进行保密。对于合作开发的技术,应明确双方对研发成果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最后,公司核心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跳槽到其他企业时,也易引起法律纠纷和知识产权风险。因此企业还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合同约束,与员工签订职务发明归属、竞业禁止等协议,明确员工保守商业机密、技术机密,以防范相关信息的泄露。 (二)侵权风险及防范 尽管自2011年以来,在ONDA(国家版权及相关权办公室)、INAPI(国家工业产权局)和海关总局的努力下,当地生产的盗版或假冒商品几乎消失了,但进口假冒商品仍然很普遍。阿尔及利亚执法机构每年都会没收几百种商品,包括服装、化妆品、体育用品、食品、汽车零配件和家用电器。据软件公司估计,阿尔及利亚85%以上的软件都没有获得许可。 对此,为有效地应对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完备的知识产权档案,在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当地的知识产权律师或咨询主管机构。 二、典型案例 (一)案例一:商标侵权案 1.案情介绍 A是一家生产豆腐乳等食品的中华老字号企业,2006年7 月,A到德国注册商标时发现,A腐乳、调味品、销售服务三类商标被一家名为B的德国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这家由德籍华人开办的百货公司曾是A产品在德国的销售商。在与对方协商未果后,A在德国提起诉讼,追讨其商标权。 2.诉讼理由及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B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抢注。A主张对方是恶意抢注,但对方则强调其在德国是合法注册,A的标识是通用的“中国古代士兵头像”。A还提出,对方违反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方则辩称其注册A的商标是对自己的保护。 德国慕尼黑地方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德国商标法》第15条和《巴黎公约》第8条的规定,商标应在所有缔约国内进行保护,B公司的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判决禁止B公司在德国擅自使用A商标,并依法撤销B公司抢注的A商标。 3.案情评析 本案是一起恶意的侵权性商标抢注案件。A商标是中国的驰名商标,该标识的著作权由A所有,因此A对该标识享有版权。由于中国和德国都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根据该公约的约定,在中国享有版权的,在德国同样享有版权,因此,A在德国享有对该标识的版权。B公司在了解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却在德国注册了这一商标,试图通过抢注A商标的方式,其目的是想利用A商标的良好声誉,达到其垄断德国市场、阻碍竞争的目的,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法院依法撤销了B公司抢注的A商标,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给中国企业的启示是,企业应当提高维权意识,对恶意侵权绝不能消极逃避。由于海外维权的成本和代价一般高昂,当事人面对商标侵权时往往不主动采取法律救济途径。本案的胜诉可以带给中国企业以信心,中国企业在海外受到恶意侵权时,应当主动走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风险提示 在商标维权领域,由于各国一般对抢注商标的救济程序设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因此中国企业应当实时关注自身的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使用情况,谨防商标被他人不当注册。我国《商标法》中同样也有明确的规定,商标所有人发现其该商标被他人抢注的,可以在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恶意抢注驰名商标的不受5年期限的限制。在国外的商标法中,撤销不当注册商标同样也有类似的时间限制。因此,权利人要时刻关注自己的权利是否遭遇他人抢注并及时提出异议,避免因法定时限的经过而使他人不当注册的商标合法化。 (二)案例二:专利侵权案 1.案情介绍 A调味品厂从1993年开始生产一种叫M的调味添加剂,生产该调味添加剂的方法与美国P公司于1990年8月在美国境内申请并被批准获发明专利的方法相同。1994年1月A公司将M卖给另一家公司,由该公司再转卖给美国的一家F公司。随后,美国P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理由是:(1)A调味品厂生产M调味添加剂的方法与美国P公司获专利保护的方法相同,属侵权行为;(2)F公司进口该调味添加剂侵犯其专利权。 2.诉讼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其一,A公司在中国境内生产M调味添加剂是否侵犯美国P公司专利权;其二,美国F公司是否侵犯P公司专利权;其三,美国P公司可否扩大解释“进口者”而诉A公司侵权。 P公司认为,应当扩大解释美国法典35卷第271节(g)中“进口”一词,使该规定也同样适用于A公司,因为其明知或应当知道F公司将在美国进口和销售。法院则认为,法规中“进口”一词应按其字面意思解释。据美国法典35卷第271节(g)的规定,凡无权进口到美国或在美国销售、使用在美国专利登记的产品的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该规定无法制止在另一个国家使用美国专利,除非条约有所规定。因而该节没有域外效力。对不在美国发生的侵权的外国生产者,无法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也不能因外国生产者预见买方最终会将产品进口到美国而要承担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P公司对A公司的起诉,仅F公司构成专利侵权。 3.案情评析 本案的判决体现了专利具有地域性这一特性。此前,美国最高法院已经认定专利权的权利穷竭仅限于国内穷竭,而不涉及国际穷竭,在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进口商擅自从国外进口专利产品,法院可对进口商或销售者处理,但不能对外国生产商在其本国的专利适用提起侵权诉讼。 4.风险提示 由于专利具有地域性,在涉外专利侵权中,中国企业应当查明双方所在国是否签订有专利侵权救济的相关条约或共同加入的公约,该条约或公约是否对专利权的权利穷竭有特殊规定,否则,在未在本国发生的专利使用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相应的,公司也无可救济的权利。 来源:浙江贸促综合整理自《“一带一路”国别法律研究(阿尔及利亚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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