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作实务-图解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资格判定思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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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国际商会
发布时间:
2025-05-14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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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规则,是指为了确定货物原产地或原产资格而制定并普遍实施的特定条款,来源包括国际组织、优惠贸易协定、国内立法等。一个国家(地区)据此来决定给予关税优惠措施(优惠原产地),以及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非优惠原产地)。 原产地标准是原产地规则的关键和核心内容,是指进出口货物根据所适用的原产地规则获得原产资格,从而被视为原产货物所必须满足的关于货物生产的条件。在不同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资格判定和原产地标准填写要求不同。为便于企业掌握原产资格判定思路,正确确定货物原产资格和填写原产地标准,应享尽享优惠贸易协定关税待遇,本文现就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资格判定思路进行分类图解说明。 一、原产资格判定相关概念 原产地标准的主要类型包括完全获得或生产、完全由原产材料生产、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但发生实质性改变,其包含税则归类改变(CTC)标准、区域价值成分(RVC)标准、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等。 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是指在一个国家(地区)生长、收获、捕获、捕捞和开采的植物、活动物、水产品和矿产品;由一个国家(地区)的船只从海里获取的海产品;在一个国家(地区)收集的只能供回收原料用的废物和在一个国家(地区)生产、制造过程中所得的废物和废料,或者完全利用上述原材料,在该国(地区)境内生产和制造的产品。该类货物一般不含外国的原材料、零部件或劳务,其生产要素投入和生产过程自始至终都是在一个国家(地区)境内完成的。 完全由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是指全部使用具备原产资格的原材料或零部件在一个国家(地区)生产的产品。 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但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货物,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了未具备原产资格的原材料或原产地不明的原材料制成,并在该国(地区)境内经过充分制造或加工后获得新的基本特征的产品。判定实质性改变的标准通常包括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同一种商品在不同的原产地规则项下,其原产资格的判定标准也是不同的,包括单一标准、选择性标准和复合标准。 税则归类改变(CTC)标准,又称税目号改变标准或协调制度编码改变标准,是指根据最终产品中所使用的进口原材料和不明来源原材料的税目号在产品的加工、生产过程中是否发生改变来确定货物是否发生实质性改变。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一般包含三种情况:章改变(CC)、品目改变(CTH)和子目改变(CTSH)。 区域价值成分(RVC)标准,又称百分比标准,是增值标准的一种,是指根据最终产品中所含有的本地输入价值,包含原产材料和加工增值,与最终产品之间的比例关系来衡量货物的加工程度,以确定最终产品是否发生实质性改变。只有区域价值成分(RVC)满足规定的百分比,货物才可被判定具备原产资格。区域价值成分(RVC)的计算方法一般包括累加法、扣减法及净成本法等。 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是指根据最终产品在一个国家(地区)制造、加工、生产过程中是否经历了规定的加工、生产工序来确定货物是否发生实质性改变。 除了核心的原产地标准外,原产地规则中还包含其他辅助原产资格判定的补充规则,主要包括累积规则,吸收原则,微小加工和处理规则,微小含量规则,包装规则,附件、备件及工具规则,中性成分规则,可互换材料规则,成套货物规则等。 累积规则是优惠贸易协定中一个成员方的原产货物在另一成员方用于生产加工最终货物时,视作另一成员方的原产材料。在原产资格判定过程中,原产材料除了考虑原产自生产加工所在成员方的原材料或零部件外,还可以应用累积规则,将原产自其他成员方的原材料或零部件纳入考虑范围。 吸收原则,在不同协定中又被称为“生产用材料”“中间产品”“中间材料”规定,是指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产品,如果已经具备原产资格,则当其作为原材料(中间产品)投入最终产品生产时,中间产品整体被视作原产材料,不考虑其是否包含非原产成分。 微小加工和处理规则是原产地规则所规定的不能赋予货物原产资格的简单操作或处理。当货物仅经过微小加工和处理时,即使满足实质性改变所要求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或区域价值成分标准,仍然不具备原产资格。微小加工和处理规则仅在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时才需考虑。 微小含量规则是当货物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时,即使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只要这些非原产材料的总价或总重量不超过协定规定的比例,则货物仍可视作符合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具备原产资格。当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或加工工序标准时,微小含量规则不适用。 包装规则通常包含运输包装及零售包装。一般情况下,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货物运输用的包装材料、包装及容器的原产地不予考虑。对零售用的包装材料、包装及容器,如果和货物一并归类,当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时,包装材料、包装及容器的价值需视情况计入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当货物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时,则不予考虑。 附件、备件及工具规则,一般情况下,是指根据原产地规则规定,视作货物一部分的附件、备件及工具,当货物适用税则归类标准时,不予考虑其原产地;当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时,附件、备件及工具的价值视情况计入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中性成分规则是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但不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货物、工具或材料等。在原产资格判定过程中,一般情况下不考虑中性成分的原产地。 可互换材料规则是出于商业目的可互换的相同种类材料,其性质在实质上是相同的,并且无法仅通过视觉区分。当生产过程中同时使用了原产和非原产的可互换材料,为了确定所使用的原材料是否为原产材料,可以通过材料的物理分离,或者该会计年度使用的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加以判定。 成套货物规则是对《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物而言,如果所有的组成产品是原产,则该成套货物应视为原产;如果部分组成产品是非原产,只要非原产组成部分的价值不超过协定规定的比例,则该成套货物仍可视为原产。 二、原产资格判定总思路 (一)确定货物税则归类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通过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的目录条文、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品名注释、子目注释、其他归类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规定,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或者通过海关总署官网的进出口税则查询栏目进行查询参考。企业如有不明事项,可进一步咨询所在地海关或报关代理人,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向注册地直属海关提出预裁定申请。 (二)确定关税减让情况 确定商品的税则归类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登录中国海关优惠原产地服务平台(登录路径为: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特色专区)或中国自由贸易区服务网,查看进口方适用优惠贸易协定的关税减让表,通过税则归类查看商品的降税情况。 (三)确定适用的优惠贸易协定 如果进口方当前有多个已生效实施的优惠贸易协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从降税清单产品范围、原产地标准宽严程度、关税减让幅度、操作程序便利程度等方面,对进出口货物进行针对性对比分析,做好“关税筹划”,根据优惠幅度做好适用协定的优先排序,在满足相关协定原产地规则的条件下,选择最优优惠贸易协定,以最大限度享受关税减让红利。 (四)确定适用协定项下货物原产资格 第一步,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或生产。对照适用的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关于完全获得或生产货物的定义,若满足其中的情形之一,则货物属于完全获得或生产,具备原产资格。 第二步,确定货物是否完全由原产材料生产。如果货物不满足完全获得或生产的定义,但是全部使用具备原产资格的原材料或零部件生产,则货物同样具备原产资格。 第三步,确定货物是否发生实质性改变。如果货物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全部或部分使用了未具备原产资格的原材料或原产地不明的原材料,则需对照适用的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中的税则归类改变(CTC)标准、区域价值成分(RVC)标准、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若满足相应的要求,则货物发生了实质性改变,具备原产资格。 三、原产资格判定难点:选择适用的原产地标准 原产资格判定的难点在于选择原产地标准,尤其是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如何选择适用的实质性改变标准。在不同优惠贸易协定的原产地规则中,关于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则通常有两种不同的规定方式:一是包含全部税则产品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以下简称“全税则PSR清单”);二是包含部分税则产品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以下简称“非全税则PSR清单”)及其他原产地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洪都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未涉及实质性改变规则,本文暂不展开讨论)。实质性改变标准相关规则的规定形式不同,原产资格判定的思路也有所不同。下面将依据上述实质性改变标准规则的规定分类,对目前我国已实施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中的原产资格判定和原产地标准选择进行图解介绍。 (一)全税则PSR清单 在此类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以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以下简称“PSR清单”)的形式列出,涵盖了所有HS编码各自对应的实质性改变标准,包括税则归类改变(CTC)标准、区域价值成分(RVC)标准、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等的一种或多种,类型包括单一标准、选择性标准和复合标准。如果货物既不属于完全获得或生产,也不属于完全由原产材料生产的情况,则可根据该货物的HS编码在PSR清单中查找相应标准,对照货物是否满足相关要求。此类原产资格的一般判定思路如图1所示。 适用上述判定思路的优惠贸易协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国—新西兰自贸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秘自贸协定”)、《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ECFA”)、《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哥自贸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冰自贸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瑞自贸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韩自贸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澳自贸协定”)、《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RCEP”)。原产资格确定后,在原产地证明上的原产地标准一栏填写要求如表1所示。 (二)非全税则PSR清单 1.“非全税则PSR清单+区域价值成分(RVC)”模式 在此类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通常遵循一个通用标准,一般是区域价值成分(RVC)标准。在通用规则之外,针对特定货物制定PSR清单,规定实质性改变应满足相应的税则归类改变(CTC)标准、区域价值成分(RVC)标准、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等的一种或多种。判定货物原产资格时,在不满足完全获得或生产或完全由原产材料生产的情况下,应首先判断该货物的HS编码是否列入PSR清单中——如果列入PSR清单,则应对照货物是否满足相关要求;如果未列入PSR清单,则适用通用的区域价值成分(RVC)标准进行判定。此类原产资格的一般判定思路如图2所示。 适用上述判定思路的优惠贸易协定包括:《亚太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亚太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巴自贸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智自贸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格自贸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毛自贸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尼自贸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厄自贸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塞自贸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马自贸协定”)。 需要注意的是,与其他协定使用统一的区域价值成分(RVC)标准(一般是不低于40%)不同的是,亚太贸易协定对不同情况下的区域价值成分(RVC)制定不同的标准,即单一成员方区域价值成分需大于等于45%,多个成员方累积的区域价值成分(RVC)需大于等于60%,还对出口成员方为最不发达国家的给予10%的放宽,即单一成员方区域价值成分(RVC)大于等于35%,多个成员方累积的区域价值成分(RVC)大于等于50%。因此,在判定时需注意通用标准在不同情形下适用的不同要求。此外,相较于其他自贸协定项下PSR清单列表货物须满足PSR项下原产地标准要求,亚太贸易协定项下《亚太贸易协定部门原产地规则》清单列表的货物,如果未能满足清单列表内的原产地标准要求,仍可使用区域价值成分(RVC)标准。 另外,中巴自贸协定虽然也有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规定,但由于仍未制定PSR清单,故在实际判定中暂不适用PSR。 原产资格确定后,在原产地证明上的原产地标准一栏填写要求如表2所示。 2.“非全税则PSR清单+区域价值成分(RVC)+品目改变(CTH)”模式 在此类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在区域价值成分(RVC)标准和PSR清单中的原产地标准外,还对部分章节的货物增加了品目改变(CTH)标准的规定,从而使货物有更多途径获得原产资格。判定货物原产资格时,在不满足完全获得或生产或完全由原产材料生产的情况下,应首先判断该货物的HS编码是否列入PSR清单中——如果列入PSR清单,则应确定货物是否满足清单规定的原产地标准要求;如果未列入PSR清单,但列入品目改变章节清单(以下简称“CTH清单”),适用品目改变(CTH)标准或区域价值成分(RVC)标准;如果均未列入PSR清单和CTH清单,适用区域价值成分(RVC)标准。此类原产资格的一般判定思路如图3所示。 适用上述判定思路的优惠贸易协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中国—东盟自贸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柬自贸协定”)。原产资格确定后,在原产地证明上的原产地标准一栏填写要求如表3所示。 四、延伸阅读 截至2025年4月,我国已经实施的双向优惠贸易协定有23个,涉及签署协定的国家或地区有33个,具体包括孟加拉国、印度、老挝、韩国、斯里兰卡、蒙古国、菲律宾、越南、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印度尼西亚、文莱、柬埔寨、缅甸、巴基斯坦、智利、新西兰、秘鲁、哥斯达黎加、冰岛、瑞士、澳大利亚、格鲁吉亚、马尔代夫、毛里求斯、日本、尼加拉瓜、厄瓜多尔、塞尔维亚,以及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这些参与缔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包括:主权国家;经授权的单独关税区,如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关税同盟,如瑞士和列支敦士登公国。为准确反映协定缔约主体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本文采用“成员方”这一表述。 来源:《中国海关》2025年第4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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