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桑尼亚争议解决主要方式及法律问题

信息来源: 商法中心 发布时间: 2024-03-11 14:12 浏览次数:

一、主要法律方式

(一)和解

根据坦桑尼亚《投资法》的规定,当外国投资者与坦桑尼亚投资中心或政府在经营企业方面发生纠纷时,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和解解决。只有在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时,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二)调解

投资双方在坦桑尼亚发生纠纷时,可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双方可共同选择一名或多名调解员,调解员应当以独立且中立的方式帮助双方友好地解决纠纷,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双方也应全力配合调解员的调解工作。经调解员调解后,若双方当事人成功解决纠纷,则调解员应制作调解协议,当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后,该协议正式生效。

(三)诉讼

坦桑尼亚高等法院设立了商事法庭,专门处理坦桑尼亚的商业纠纷,除此之外,高等法院中也设有土地部门,专门处理坦桑尼亚投资者在土地方面的纠纷。如果国内企业同当地企业或个人发生法律纠纷,最好在坦桑尼亚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以便于法院的判决和执行。

(四)仲裁

坦桑尼亚《投资法》规定,如果外国投资者和当地企业或政府在经营企业方面发生争端,则须通过协商友好解决。如果争端经协商不能解决,须按照双方同意的以下方法提交仲裁,即:1. 按照坦桑尼亚关于投资者仲裁法进行仲裁;2. 按照国际中心关于解决投资争端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3. 在联合共和国政府和投资来源国政府同意的任何双边或多边投资保护协议的框架内解决。在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时,国内企业一定要注意在投资合同中明确规定仲裁条款,同时在仲裁条款中明确规定选定的仲裁机构,如有可能尽量争取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鉴于我国与坦桑尼亚均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可以得到坦桑尼亚的承认与执行。

二、诉讼与仲裁之间的选择

对于中国投资者来说,非洲法律显得过于繁杂,同时由于和我国法律文化差异较大,法律的查明难度更高,适用非洲法的成本巨大。因此,我们首先建议中国的投资者能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在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国法。如果不能适用中国法,建议按照中国香港法、新加坡法、英国法,最后是法国法的顺序,作为解决中非经贸纠纷的一个比较好的协商让步办法。具体理由如下:中国法作为中国投资者的母国法,中国企业最为熟悉,对纠纷解决的结果有较强的可预期性。中国香港法、新加坡法和英国法作为一个维度的普通法来说,差异其实并不大,按照上述的顺位进行让步,主要是以中国企业的地理位置出发,对应一旦发生纠纷中国企业可以找到的相关律师的难易程度和便利程度来划分顺序。具体到中非争端解决的实际情况,大量非洲国家曾是英国的殖民地,其本身的法律制度或多或少均受到了英国法的一定影响,也比较容易说服交易对手去适用他们也熟悉的普通法的法律体系。最后的一个合适的选择是法国法,理由同样是法国作为非洲大地上第二大殖民国,很多法属的非洲国家也愿意接受法国法的管辖。综合来说无论是以英国法为代表的普通法体系还是法国法,都是成熟的法治体系,有一套相对完整的调整各种经济活动的适用规则,而这套规则的查询相对简单、透明无论是投资者还是东道国都能以一个合适的成本去适用这些规则,这些规则相对来说也是很公平的。

此外,坦桑尼亚司法体系较为薄弱,发生纠纷时,外资企业需要支付高额费用聘请律师。加之法院的审理及裁决的执行程序比较繁杂,司法效率较低,耗时较长,上诉期一般要2~3年,诉讼成本较高,不能有效保障中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建议中国的投资者能在谈判中坚持选择仲裁作为争端解决的主要方式。

中坦两国政府于2013年3月在坦桑尼亚首都达累斯萨拉姆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该协定已于2014年正式生效。投保协定的主要内容包括:投资相关定义;投资者享有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公正与公平待遇;对投资者损害与损失的补偿;对投资者健康、安全和环境的相关措施以及争端的解决措施等。投保协定的签订,对促进中坦双向投资、最大限度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投资者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激励投资者积极经营、促进两国经济健康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增进两国经济繁荣,提高两国国民生活水平有着重大意义。除中国外,坦桑尼亚还与英国、德国、瑞典、荷兰及毛里求斯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上述协定依照国际惯例均规定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间的纠纷提交国际仲裁解决。但需注意的是,坦桑尼亚政府新修订的《矿业法》规定此类纠纷只能在坦桑尼亚国内解决,不接受国际仲裁裁决。

三、外国判决和裁决的执行

根 据《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的规定,外国高等法院做出的判决(上诉判决除外)在符合以下情形时可以在坦桑尼亚得到执行:该判决为终审判决;该判决中应涉及对某笔款项的支付,但是该款项不包括税费或者罚款;坦桑尼亚做出的判决在该国同样可以被执行。

在仲裁方面,根据坦桑尼亚《仲裁法》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在坦桑尼亚的执行应符合以下条件:仲裁双方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已经由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仲裁机构或者双方均同意的仲裁机构做出裁决;仲裁的程序应符合相关的仲裁法律;该裁决应为最终裁决;该裁决在坦桑尼亚的执行应该符合坦桑尼亚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不能侵害坦桑尼亚的公共利益。若该仲裁裁决符合上述条件,则当事人可申请由坦桑尼亚高等法院予以执行该裁决。

坦桑尼亚认可国际仲裁裁决,但一般不接受外国法院的判决。当地发生的案件、纠纷,原则上要求在坦桑尼亚当地法院上诉。坦桑尼亚于1964年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中国和坦桑尼亚均为《解决一国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签约国,可以将投资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中坦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已于2014年正式生效,中国投资者与坦政府之间的纠纷也可在该投资保护协定框架内寻求解决。

四、国际投资仲裁中关于间接投资具体认定的问题

“投资”是双边投资条约下最为核心的概念,它限定了条约的具体适用范围,同时也决定了外国投资者是否有权基于该条约及其项下的仲裁条款,将投资争端提交国际仲裁。以间接投资为例,虽然股权明确地被列在“投资”定义项下的不完全列举清单当中,但由于股权投资形式越发多样,越来越多外国投资者基于规避风险、合理避税等因素的考量,选择在东道国公司中参股,或通过中间公司持有东道国公司股权的方式进行投资,上述“参股”与“间接持有”能否构成特定双边投资条约项下的“投资”行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来源:浙江贸促综合整理自《“一带一路”国别法律研究(坦桑尼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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