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哥拉投资法律争端解决机制概述

信息来源: 商法中心 发布时间: 2024-01-23 16:37 浏览次数:

一、国际商事调解

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中,调解凭借“高效、灵活、经济、省时”等特点备受推崇。在众多国际机构和多边及双边投资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中,都有关于首先运用这种非司法争端解决程序的相关规定,如规定一定时限的冷静期用于阐明事实,自愿友好地协商解决争端。根据新《安哥拉投资法》规定,与投资者权利相关的任何有可能发生的纠纷协商、调解和调停都是推荐采用的方法,除非法律明确规定须专门提交司法法院或仲裁部门审理。中国也有诸如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等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协商是让争端当事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磋商,力求达成共识来解决争端。

二、国际商事诉讼

1. 东道国法院诉讼

对于以资本输出方式“走出去”的企业来说,其行为必然要受东道国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规制,这是基于东道国的司法主权,同时也是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体现,只要相应规范没有违背东道国依据其加入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即可。同样的,安哥拉的投资争端也首先通过其国内司法程序解决,按照安哥拉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进行。

2. 外国法院诉讼

这是当受损的投资者用尽当地救济后并未获得满意的解决,或者认为继续寻求当地救济已属徒劳无益时,继而向投资者母国或者第三国所提起的诉讼,是二战后兴起的一种救济方式。按照现有的属地管辖原则适用标准,有时投资母国或者第三国法院对投资者提起的投资争端诉讼也有管辖权,比如被告或者被告的办事处在投资国或者第三国,抑或是诉讼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该地等等。因此,对于投资者与安哥拉政府或企业之间的争端亦可以根据具体情形选择向外国法院诉讼。然而,这种争端解决的问题在于,他国法院判决在安哥拉得到承认和执行的不确定性,取决于他国法院判决是否能通过安哥拉相关法院的司法审查。当然,如果投资诉讼是针对东道国提起的,它就会涉及国家主权豁免的问题,也有可能导致无法受理的尴尬处境。

三、国际商事仲裁

安哥拉投资活动中的私人投资者之间的争端,如果当事人间明确约定了解决投资争端的途径为仲裁,那么在产生纠纷时,可以向仲裁法庭申请仲裁。在合同中可以约定国际仲裁或者异地仲裁,甚至可以选择解决争端适用哪国法律,仲裁裁决将对争端双方都有拘束力。对于仲裁的执行则与东道国的仲裁法息息相关。

由于安哥拉并未加入《华盛顿公约》,也尚未采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因此相关投资争端的仲裁不能适用ICSID争端解决机制以及UNCITRAL争端解决机制。但是,安哥拉已于2017年6月正式成为《纽约公约》缔约国,其明确规定除非发生《纽约公约》第五章排他性条款中列明的情形,例如仲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仲裁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或违反公共政策等,否则缔约国不得拒绝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但是,对于外国投资者与安哥拉政府之间所签订的私人投资合同引发的贸易争端,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商事仲裁。

四、外交保护

谈判磋商、调停调解都是较为常见的争端解决方式,有利于在平等友善的基础上寻求利益共同点或者做出合理退让,防止争端矛盾的继续激化。应当注意的是,国家在行使外交保护时并非是以投资者的申请为前提,更不是代理投资者向东道国提出权利请求,因而国家一旦行使外交保护,就将本来属于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上升为投资母国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关系,将争端政治化,外交保护权的滥用有可能会干涉东道国内政。因此,外交保护的适用要遵守国籍连续原则和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它应是政府维护本国投资者利益的最后手段。

来源:浙江贸促综合整理自《“一带一路”国别法律研究(安哥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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