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麦隆争议解决常见风险及防范建议

信息来源: 商法中心 发布时间: 2024-01-11 10:08 浏览次数:

一、争议解决常见风险

1. 对于我国企业而言,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时选择法院判决解决还是仲裁裁决的差异没有在境外发生争议时两者之间的差异那么大。很多企业不注重对争议解决机构的选择。但如果企业在喀麦隆投资或者从事贸易,合同没有约定时,很可能需要由喀麦隆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裁决。一方面,喀麦隆法院诉讼程序和适用法律与我国有所不同,企业很难在短时间内聘请到合适的律师或者自身研究精通当地的法律;另一方面,喀麦隆腐败严重,法律制度虽然比较完善,但执法随意性较强并且倾向于对本地企业和自然人给予特殊保护,缺乏一定的中立性。因此,我国投资者在喀麦隆法院诉讼中常常遭遇诉讼不利。

2. 有的企业为避免发生争议时各方无法达成仲裁合意,常在签订合同时即约定发生争议时提交仲裁裁决。但有时,双方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或者同时选择仲裁和法院作为争议解决机构致使仲裁条款无效,最终不得不在喀麦隆法院适用喀麦隆法律解决纠纷。

3. 很多中资企业需要从国内派遣员工到喀麦隆工作。有的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在招聘员工时未明确区分个人聘用、国内企业聘用还是企业在喀麦隆注册成立的法人实体聘用。或者是在发生争议时无法按照法院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例如无法提供我国驻喀麦隆使领馆的认证件。当中资企业主张由喀麦隆地区法院管辖或者适用喀麦隆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应该由在喀麦隆注册成立的公司承担责任,但对方要求中资企业承担责任时,企业常常因举证不能或者未提供法院要求的公证认证材料而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二、风险防范建议

1. 在喀麦隆投资或者与喀麦隆的自然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我国企业或者自然人要始终具有全过程风险防范和应急管理意识。无论是投资还是从事贸易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虽然仲裁合意可以在争议发生前双方约定好也可以在争议发生时双方再约定。但实践中,双方发生争议后有时候很难达成一致意见,争议很可能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此,建议最好在一开始的投资协议或者签订的业务合同中即约定好争议解决的方式。考虑到喀麦隆司法现状,建议在喀麦隆投资的我国企业或者自然人尽可能选择自己熟悉且距离较近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在确定仲裁机构之前,最好先了解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以便在合同中提前约定仲裁时适用的法律。

2. 如果当事方一致同意在发生争议时适用仲裁,则一定要在协议中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并确保仲裁机构名称准确。鉴于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必须是基于当事人各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才能适用,如果仲裁机构名称错误或者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明确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则仲裁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只能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解决争议。

3. 当在中国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仲裁时,因公司注册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在中国境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会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我国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当事人要严肃认真对待,在时限内准备好相应的公证、认证材料,避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三、典型案例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谢某某向法院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佘某某于2017年8月28日在非洲喀麦隆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无效,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理由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佘某某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 双方发生争议后可以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因投资款项的返还问题发生争议,被申请人佘某某已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但上海有两个仲裁机构,分别是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双方至今未对仲裁机构的选择进一步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无效,该案件应通过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处理。

被申请人佘某某答辩称:一、苏州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案涉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仲裁委员会;二、该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为该案中约定的并非“上海市的”或者“上海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是约定的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具有单一指向性,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三、即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民事裁定作出后,均未对法院认定仲裁机构为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并提起上诉,说明双方对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涉案仲裁协议应该有效。

法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28日,申请人谢某某与被申请人佘某某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应努力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请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海市有两个仲裁机构,分别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虽然申请人谢某某与被申请人佘爱某某订一的《投资合作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的“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表述不准确,但与上海仲裁委员会近似,且与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能够确定案涉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仲裁委员会。故案涉仲裁协议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应为有效仲裁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谢某某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谢某某负担。

(二)案例评析

本案就是合同双方对仲裁条款中的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够准确而发生争议的典型案例。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虽然对仲裁机构作出了约定,但是约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与上海市现存的两个仲裁机构的名称均不完全吻合,因此发生争议后,申请人主张仲裁条款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应该无效。虽然最终法院采用最相近似的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约定的“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解读为上海仲裁委员会,从而避免了仲裁条款的无效。但是,由于涉及对司法解释相关条款内容的解读,无法保证各法院均能做出同样裁决。同时,若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与所在地任何一个仲裁机构的名称都不相近,则仲裁条款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而一旦仲裁条款被认定为无效,则当事方很可能要在喀麦隆当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纠纷,风险大幅增加。

来源:浙江贸促综合整理自《“一带一路”国别法律研究(喀麦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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