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格鲁吉亚贸易法律风险的防范

信息来源: 商法中心 发布时间: 2023-07-04 15:12 浏览次数:

一、贸易风险的一般防范

从事外贸进出口活动,应预先熟悉进口国外贸法律规范并办理相关交易证件,必须严格遵守税法、海关法和外汇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从合同订立、签约之后的履行,到办理许可证等交易证件、商品海关手续、缴纳关税、交付货物或支付价款等相关的手续,每一个环节都不能忽视。需要提示的是,在签约和履约之前进出口商一定要关注获取某种商品是否受配额限制、是否需要办理许可证,避免发生交易被归于无效的情况。

(一)缔约主体审查

在进出口的贸易尤其是出口贸易中,应注意交易对手的主体资格审查。如果交易对手要求使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要格外小心。有时交易对手以避税或外汇管制的名义要求以其控制的或者关联的其他公司签署合同,但实际收货人是自己。中方交付货物后,如果格鲁吉亚方不履行付款义务,中方往往不能直接向实际收货人主张权利,而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而合同相对人有可能是一个拟制的没有实际业务和履行能力的虚假公司。

在这种情况下,为避免恶意违约欺诈,订立合同时应要求公司有效存续的证明文件、签名代表的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合同的支付条款可以约定预先付款、信用证支付或其他有担保的付款方式。如果格方不同意,中方应当慎重评估相应的交易风险。

(二)运输和支付问题

中国到格鲁吉亚的海运主要是发到黑海沿岸的波季港(Po-ti)。合同中应该选择恰当的价格术语,可以适用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就出口而言,如果中方负责运输,使用值得信赖的承运人,可以避免进口商与货代串通可能造成的损失。有一种欺诈方式是,合同约定付款交单且运费到付。货物到达港口以后,格鲁吉亚的货代一般可以申请到港免费存货30天的待遇。此时进口商有可能会以各种理由拒绝提货,要求中国出口商直接释放提单。中国出口商一旦释放提单,则丧失货权和货款;如果中国出口商不释放提单,则他们拒绝提货,也就拒绝支付运费;中国公司若将货物运回中国,则需缴纳运费、存储、报关、港杂,返回的运输等费用,甚至可能比货物本身价值还要高。他们以这种手段逼迫一些中国企业压低价格,最后无奈赔钱降价处理货物。

在支付问题上,要全方位考虑格鲁吉亚进口商的支付能力,同时要考虑各种可能出现的支付风险。通过银行付款时,务必要按照合同上约定的银行账号付款。如果谈判能力强,尽可能不赊账,在发货之前,一定要保证收到全部应收货款。如果格方开立信用证,也要充分考虑信用证是否有单据欺诈的可能、信用证中是否包含有软条款、是否有被拒付的法律风险。

(三)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

如果中方谈判实力强,合同适用中国的合同法当然是一个好的选择。如果不能适用中国法,货物买卖合同可以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因为格鲁吉亚是公约的缔约国。应避免约定中方不熟悉的法律。在确定争议解决条款时,考虑到仲裁的保密性、终局性和执行的便捷性,可以选择仲裁。如果约定仲裁,应当具体明确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最好选择国内的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使用仲裁机构标准的仲裁示范条款,并明确约定仲裁规则和仲裁语言。

二、相关案例

一家格鲁吉亚股份公司(买方)与一个个体企业家(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公民)(卖方)订立了一份销售合同,以购买聚乙烯颗粒,即塑料。买方未能按时向卖方支付全额买价。因此,卖方向市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买方支付销售合同所提及买价的剩余部分。买方提出反诉,控告卖方延迟提供货物造成了损害。收到上诉后,格鲁吉亚最高法院即发布了最终判决,法院支持买方观点。

由于本案存在跨界因素,即货物应由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发往格鲁吉亚,诉讼过程中多次提到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性问题。在这一点上,格鲁吉亚最高法院与下级初审法院持相同观点。法院阐述了《公约》第1条第(1)款(a)项,表示《公约》适用于营业地点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本案中的销售合同是一家格鲁吉亚股份公司与一个个体企业家(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公民)订立的。不过,法院强调,订立销售合同时,该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公民是作为一个依据格鲁吉亚法律正式注册的个体企业家行事的。法院还指出,买方也是一个依据格鲁吉亚法律正式组建的法人实体,因此,应依照国内法来处理本案。

本案说明,即使货物本身发生了跨越国境的移动且涉及合同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但营业地点在同一国家时,格鲁吉亚法院根据《公约》的规定,将排除《公约》的适用。

来源:浙江贸促综合整理自《“一带一路”国别法律研究(格鲁吉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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