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争议解决相关法律问题(下)

信息来源: 商法中心 发布时间: 2023-03-07 17:33 浏览次数:

四、不同争端解决方法的风险分析

(一)诉讼风险分析

1. 最大的诉讼风险来自于对越南法庭、越南诉讼制度、越南诉讼程序的不熟悉。这种不熟悉很大程度上来源于语言不通,外国投资者不熟练掌握越南语,直接导致对越南相关法律条文理解不到位。语言方面的劣势,使外国投资者在法庭收集证据、辩护律师沟通、法庭辩论等方面存在潜在的隐患,导致无法准确表达观点或理解出现偏差。

2. 外国投资者对越南法庭的效率和公正性存在担忧。通过向越南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商事争端,这对越南方当事人来说,从各方面来说都是处于有利地位。而对外国投资者来说,由于缺乏对越南司法体系的了解和认识,不免会对其法庭的判决效率和公平公正产生一定的担忧。

3. 诉讼程序烦琐。从提出申请到判决执行持续时间较长,在此期间产生的损失很有可能会超过因为争端所产生的损失。诉讼结果通常很难使双方都乐于接受,被告或原告其中一方必会承担较多的损失。这一点从司法的角度看没有问题,但是从商业合作角度看,如此解决争端也就抹杀了双方在未来继续合作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诉讼这一方式,虽然是通过司法机构进行裁决,其解决结果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但是对外国投资者而言,语言不通和对另一个国家司法体系的陌生是他们最大的担心。加上诉讼程序烦琐、严格,对人力物力是较大的考验。此外诉讼很有可能会断绝双方未来的商业合作。因此,对于那些初入越南、实力不够雄厚,对越南法律了解不充分,以及与争端的另一方还想有未来合作的外国投资者更适宜采用仲裁或ADR方式解决争端。

(二)仲裁风险分析

1. 仲裁协议不被合同双方的国家法律所承认。在当事双方制定仲裁协议时,若没有明确仲裁地点、适用法律以及仲裁员,此仲裁属于临时仲裁。中国不承认临时仲裁,虽然越南承认临时仲裁协议以及仲裁结果,但是由于临时仲裁对当事双方来说有较高的自由度,如果对临时仲裁规则和程序不够熟悉,在选择时就要慎重考虑。

2. 仲裁时没能选择合适的适用法律。越南于1995年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公约》时做了三项保留,其中就包含外国仲裁适用法律不能与越南的基本法律原则相违背。因此在选择国际仲裁的适用法律时要格外谨慎,避免导致仲裁结果不被越南法律承认,从而难以执行。

3. 仲裁庭的选择不恰当。出于公平的考虑,有的外国投资者在制定仲裁协议的时候会选选择把仲裁庭设在第三国,无形中增加了不少人力物力支出。另外,仲裁庭的成员组成,以及他们的专业素养和调解能力等都会影响仲裁结果。尤其是临时仲裁,双方协商确定仲裁员、仲裁地的过程中要仔细筛选,以确保仲裁的有效性。

4. 通过外国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可能无法得到越南法庭的承认。越南仲裁法中明确了不承认外国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一系列理由,包括使用的法律不符合要求、仲裁相应的文书的格式不正确、所选择的外国仲裁机构被撤销等,这些因素都可能导致外国仲裁结果的不确定性。

综上所述,仲裁的风险主要来自于对仲裁规则的不熟悉,包括仲裁形式的选择、仲裁员的挑选、仲裁程序、仲裁适用法律等。仲裁中,以尊重当事方的意见为上,力求实现双方都满意的结局,对双方未来商业合作产生的影响小于诉讼。

(三)替代性解决风险分析

1. 采用越南当地调解的争端解决方式,有可能使外国投资者处于不利地位。同诉讼相类似,文化、思维、语言等方面的差异以及对规则的不了解是外国投资者在越南当地采取ADR来解决争端最大的担忧。

2. 越南的ADR制度不够完善,使得此种争端解决方式在执行过程中会缺少规则的支持。以调解为例,基层调解、法院调解、民间调解等都受不同的法律法规约束。据越南人民法院报的数据,2006年-2010年,越南法院民事案件受理量为881966件,民事纠纷持续增长,司法调解率在40%以上,然而却有近50%的法官没有接受过系统的调解培训。在现实中,法院调解的效果与法官个人的调解技能有很大的关系。此外,越南关于民间调解的法律较为缺乏,专门的民间调解机构也没有成立,民间调解受越南国际仲裁中心调解规则的约束。当前民间调解尚未在越南普及和广泛实践,不建议选择此类调解方式解决争端。基层调解是一种法院外调解和自愿调解,有公益性社会组织开展,此种方式较为适合那些对越南市场熟悉、长期在越南市场从事商事活动的个人或企业。

3. ADR可能会使争端双方陷入长期的拉锯战。协商是双方间的自主协调,若双方各执一词,在产生争端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长期协商未果。至于有第三方参与的调解,因为缺少规则、程序和时间上的限制,如果当事人采取消极态度,双方也将面临相同问题。

综上所述,ADR作为非司法途径的商事争端解决方式,无论是在程序、时间和人员选择方面都具有很高的灵活性。虽然目前在越南ADR相关的法律和机构还不尽完善,但是ADR在争端解决中发挥的效能已经引起政府的重视,立法和机构建设也正在逐步完善中。就目前而言,如果当事双方态度积极诚恳、对越南法律比较了解,且争端涉及损失不大的情况下,可以采取ADR作为商事争端的解决途径。

五、案例分析——舟山A船厂修理费纠纷案

(一)案例介绍

舟山A船厂和越南B公司就越方一货轮的修理事宜于2008年8月8日签订了修船合同。该合同就船舶的进厂时间、修理期限、付款方式等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明确了船舶维修完成出厂前B公司应支付A船厂合同总价款的80%预计为240万美元,余款则在船舶离厂后30天内付清。

2008年8月27日,B公司货轮轮进入A船厂船坞进行修理,A船厂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展维修,于2008年10月底将该船基本修理完毕,完工签收单也经船东代表、船方、船厂三方签字确认。该船的实际结算总修理费用为5027192美元。但B公司至今(截止至当面调解前)未曾支付任何费用,A船厂屡次协商催讨无果,只能将船暂留置于申请人船舶锚地并派船员值班,期间产生了一笔不小的费用。之后,B公司逐渐失去了联系,A船厂无奈之下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浙江调解中心(现已更名为“浙江省国际商事法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申请调解。

调解中心受案后,发现双方合同约定在英国伦敦按照1996年英国仲裁法进行仲裁,并没有约定是伦敦的哪个仲裁机构。而伦敦存在如伦敦海事仲裁协会,伦敦国际仲裁院等多个仲裁机构。依惯例,这样的仲裁约定属于临时仲裁。临时仲裁这种仲裁方式在实际运用中十分常见,国际上目前还有大量的案件是通过临时仲裁解决纠纷。但对于临时仲裁的仲裁程序如何,国内企业甚至专业律师都不是非常清楚,因为我国仲裁法认为仲裁机构不明确的仲裁约定是无效的。因此对于本案进行仲裁将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费用难以控制,程序无法把握,时间会比较长,所以调解或许是最佳的选择方案。

调解中心随后安排调解员向B公司发送调解征询函,了解被申请人调解意愿。但被申请人迟迟没有回应,调解中心又联系越南工商会法律部门出面,试图联系上B公司。几经努力,B公司终于同意接受当面调解。A船厂一方也聘请了律师参与调解,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最后都做了一定的让步并达成以下协议:

1.总修理款确定为340万美元;

2.第一笔120万美元款项在签订和解协议后两周内支付;

3.其他附加的修理工作由申请人船厂以优惠的报价承揽;

4.剩余220万美元以及附加修理费用在船舶驶离后先支付40%,剩余60%在三个月内支付并由越南一流银行提供担保。

此外,双方还就后续合作达成意向,被申请人还将另一艘船舶委托申请人进行修理,至此,双方的纠纷完全得到了和解,避免了去英国伦敦进行临时仲裁,极大节省了双方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

(二)案例分析

1. 合同约定产生争端在英国伦敦按照1966年英国仲裁法仲裁。选择适用第三国法律的外国仲裁,首先要确保英国仲裁法和越南的仲裁法及其他法律的基本法律原则不存在冲突,才能使该仲裁结果可以在越南得到强制执行。否则就算是得出了仲裁结果,若不被越南法院承认,A船厂依旧难以追回B公司所欠维修费,争端也得不到妥善解决。

2. 若争议双方选择前往英国伦敦进行仲裁,时间、人力、物力的成本都很高。在此期间,已经维修完毕的B公司船只也只停留在中方港口,每日累加所产生的费用十分可观。

3. 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属于临时仲裁。由于我国不承认临时仲裁的结果,国内企业及有关专家对临时仲裁的程序、规则、费用等研究不够深入。因此通过临时仲裁解决争端,是一个不甚明智的选择。

4. 签订合同时没有对修理费用及支付期限、担保等作出明确约定,造成后期无法联系上B公司时,A船厂没有任何其他途径取得货款。此外,签订合同时预算过于粗糙,合同约定的维修金额约300万美元,而最后结算时实际花费达500多万美元,很有可能是导致双方出现争议的直接原因。

(三)案例启示

1. 签订合同前,要认真审查合作伙伴的资信情况。同时在合同中清楚详细的约定支付条款,比如支付期限、担保措施和违约条款等。

2. 选择仲裁方式时,要注意仲裁协议在当事人双方国家的有效性。有针对性的做好仲裁机构、仲裁方式的选择,学习和了解仲裁规则。

3. 在解决国际商事争端时,要充分发挥我国相关机构的作用。中国贸促会浙江调解中心在此案中发挥了关键作用。调解中心充分利用国际商协会之间的合作关系和沟通渠道,通过与越南工商会联合进行调解,缓解了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情绪,对促成双方和解方案的快速达成发挥了积极作用。

来源:浙江贸促综合整理自《“一带一路”国别法律研究(越南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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