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公司设立法律风险及防范

信息来源: 商法中心 发布时间: 2023-02-23 15:35 浏览次数:

尽管越南政府积极调整企业设立政策,并根据实际情况不断修改和完善《企业法》《投资法》等法律法规,努力营造吸引外商赴越南通过设立公司等形式开展直接投资的良好环境,但外资投资越南的步伐依旧相对缓慢,外资企业进入越南设立公司仍然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因素。

一、法律风险及应对策略

(一)越南企业设立法律体系不完善、修订频繁

由于目前越南法律体系不完善,关于公司设立法律规定较为分散,加上相关政策时有波动、法律法规修改频繁,导致不同的法律法规之间可能存在内容上的重叠或立法空白,甚至可能出现不同法律法规之间互相冲突的情况。因此,我国企业在赴越南设立公司前应做好充足的前期调研和准备工作,在了解清楚时下最新公司设立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做好设立公司可行性分析,权衡利弊,避免盲目设立公司和投资带来不必要的损失。目前,最新版越南《企业法》颁布于2014年11月。

(二)公司设立发起人和利益相关人的法律关系不明确

根据越南现行《企业法》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须经常居住在越南境内,如果离开越南30天以上,须以书面形式授权他人行使法定代表人相关权限。基于这样的规定,很多外国投资者都会在越南当地寻求合作伙伴,并以其名义在越南设立公司。在此情形下,合作伙伴成为公司设立发起人。但是,外国投资者作为利益相关人,虽然没有在公司设立文件、公司章程上签章,却是公司经营盈亏的实际承受者。加之设立公司的过程非常复杂,若不能有效约束拥有法定权利的形式上的公司设立发起人的行为,往往会埋下隐患。因此,我国投资者若采取需求合作伙伴作为公司设立发起人的做法,对于合作伙伴的选取务必慎重,并通过行之有效的手段规避风险。

(三)越南设立公司前置审批程序复杂、材料繁多

根据《企业法》的规定,在越南申请设立公司时,需要向有关部门提交材料进行前置审批。这一前置程序通过后,方可申请公司经营许可。与此同时,审批部门对前置审批项目具有决定权。根据设立公司的类型和行业不同,前置审批的具体内容由不同审批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在现实情况中,有的部门甚至要求公司设立申请者提交《企业法》规定以外的材料,导致前置审批条件复杂,准备有关材料难度过大,极大增加了申请者的负担。因此,我国企业在越南申请设立公司前,有必要与相应的越南前置审批部门做好沟通,了解清楚前置审批程序的流程和所需材料,做好充足的准备。

(四)越南对公司设立规定了严格的公告制度

《企业法》对在越南设立公司规定了严格的设立公告制度。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无论是以何种形式设立的公司都需要在设立后进行公告。同时,越南对公司设立公告制度还有明确和详细的要求,对刊登公司设立公告的报刊层次和级别、公告内容和事项、公告期限和程序等都做出了严格规定。越南的公司设立公告制度与我国的公司设立程序有所不同,因此公司设立过程中应按照越南当地要求及时开展公告程序,以免影响在越南设立公司的进度和合法性。

二、案例分析

(一)案例一:王某以直接注册形式设立公司纠纷案

1.案例介绍

王某在国内经营塑料制品加工制造行业,其产品主要供应东南亚国家和地区,越南是最大的客户来源国。为拓展国际市场,降低生产和人力成本,王某自2010年起赴越南着手设立公司和生产工厂。在申请注册公司过程中,由于本身不具备在越南长期居住的条件,王某找到了越南人阮某,双方达成协议,以阮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了公司,在越南注册登记机关留存了阮某亲笔签名的注册申请,注册登记机关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明等材料由王某保管。2014年起,王某公司的经营策略发生变化,对越南贸易逐步压缩,越南公司和生产工厂常年处于停工状态。王某计划注销越南公司,在与阮某沟通的过程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持证明材料向越南当局申请注销公司遭到拒绝,理由是根据注册登记机关留存的数据,阮某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销公司必须由阮某亲自提起。与此同时,阮某将生产工厂的厂房和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剩余原材料也一并售出。王某向越南法院提起诉讼,申请终止阮某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并就其擅自处置公司资产的行为做出赔偿,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王某的起诉。

2.案例分析

本案中,王某因本身不符合“经常居住在越南境内”的条件,试图通过寻求越南当地合作伙伴规避法律。阮某作为公司设立人,在公司章程和设立文件上签章,在越南公司登记机关留存了印鉴,登记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阮某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和阮某间的协议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因此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求事实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

3.案例启示

越南《企业法》规定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须经常居住在越南境内”使得很多外国投资者都会在越南当地寻求合作伙伴,并以合作伙伴作为公司设立发起人。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公司设立发起人和利益相关人的法律关系无法明确,在利益诱惑面前,很容易造成公司设立发起人不讲诚信,致使公司实际投资者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因此,我国投资者若采取寻求合作伙伴作为公司设立发起人的做法,在选取合作伙伴时应加强事先考察,并通过设立抵押等手段降低投资风险。

(二)案例二:赵某以转让收购形式设立公司纠纷案

1.案例介绍

我国投资者赵某拟在越南设立矿产公司从事相关经营,但考虑到一方面设立此类公司难度大周期长,需要与审批和注册登记机关做大量沟通,另一方面缺乏市场和客户资源,采购设备和工厂选址等技术性事务繁多,因而赵某最终决定以收购他人公司的方式在越南投资。经介绍,赵某于2011年10月与中国投资者冯某达成了企业转让协议,收购了冯某在越南经营的独资企业A矿产公司,双方到越南当局办理了企业转让登记手续。2012年12月,越南人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矿产公司履行债务和违约责任。原来,A矿产公司最初的经营者是越南人吴某,吴某与成某于2010年7月订立了《A矿产公司使用权、经营权和管理权转让协议书》,同时,吴某向成谋收取了转让风险金若干,并先后2次以A矿产公司名义向成谋借款。2011年3月,吴某又私自与冯某达成转让协议并在注册登记机关办理了企业转让登记手续。经审理,越南法院判决成某胜诉,判令A矿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成某的损失,A矿业公司先后的所有投资人即吴某、冯某、赵某在A矿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2.案例分析

本案中,A矿业公司系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A矿业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其清偿顺序为先由A矿业公司以企业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投资人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虽然A 矿业公司的投资人先后变更为吴某、冯某、赵某,但对A矿业公司而言,系其投资人发生变更,不影响其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地位。吴某作为投资人期间代表A矿业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是A矿业公司的债务,并非吴某个人债务,应由A矿业公司及其投资人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判令A矿产公司的所有投资人即吴某、冯某、赵某在A矿产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对于A矿产公司各投资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以按照彼此之间的协议另行解决。

3.案例启示

根据越南《企业法》规定,独资企业的财产归投资人所有。独资企业的负债应首先以企业财产清偿,不足时投资人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定责任不因内部约定排除。本案中,受让人在受让企业时对企业债务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各受让人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可知,通过转让收购形式设立公司,其风险点主要集中在前期审查阶段,只有对拟收购公司进行深入透彻的调查研究,充分了解其债权债务情况,才能避免发生类似的纠纷。

来源:浙江贸促综合整理自《“一带一路”国别法律研究(越南篇)》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