赞比亚贸易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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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商法中心
发布时间:
2023-11-10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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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高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了解并严格遵守当地法律制度 中资企业应该认真学习研究国际贸易规则以及赞比亚法律制度,积极获取赞比亚经济情报,严格遵守赞比亚法律并适时调整自身的经营策略。例如,为防范矿产品出口政策变动的风险,一方面,如果中资企业在赞比亚投资涉及矿石或矿产品的进出口事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赞比亚主管机构申请许可,并缴纳法定费用;另一方面,企业还应当积极向贸易主管部门了解法律政策是否可能产生新的变动以及潜在变化趋势等情况。 二、善用“原产地规则”,最大限度保障企业权益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产品的原产地通常为完整生产某项产品的国家或地区。当产品的生产涉及多个国家或地区时,产品的原产地是产品最后发生“实质性改变”的国家或地区。“实质性改变”一般是指这种改变形成了一种完全不同的新产品。 赞比亚是东南部非洲共同市场和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的缔约国,其他缔约成员国的产品进入赞比亚市场可以享受免关税等待遇。因此在必要时,有条件的中资企业可以到赞比亚及其他上述组织的缔约国进行投资,利用“原产地规则”使商品得以免税进入赞比亚或其他成员国市场,并可以此防范赞比亚对中资企业发起反倾销调查或其他政治性指控的风险。 三、运用国际规则防范潜在的反倾销、反补贴指控风险 (一)加强企业内部建设,防范反倾销风险 自身组织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是中资企业屡遭反倾销之诉的内部原因之一。在应诉国外反倾销案例中,由于中资企业自身财务制度和管理制度不健全而不能及时、完整地完成问卷和提供东道国政府所要求的数据而败诉的例子很多。因此,中资企业应当积极加强内部建设,强化企业应对国外反倾销调查的机制和能力。 除了组织和制度的完善,中资企业还应该重视加强企业的日常管理,树立国际化意识,在生产管理等各方面向国际标准化发展,以此增强企业抗风险能力。 (二)捕捉反倾销调查的早期信号 中资出口企业及行业商会应当建立行业出口商品的国外反倾销会计信息平台,追踪进口国企业的生产成本,捕捉反倾销调查的早期“信号”。一旦从反倾销会计信息平台上发现任何的潜在风险,如进口国公布中资企业出口产品对该国企业造成的冲击、相关企业开始陈述其困境等,出口企业应采取放慢出口速度、提高出口价格等措施加以防范,尽可能降低被提起反倾销调查的风险。 (三)树立防范意识,时刻保持警觉性 中国和赞比亚同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国,中资企业应该积极学习如何利用世贸规则和现行国际秩序维权。如果遇到赞比亚政府依法进行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中资企业不能回避、忍让或沉默,而是应当协调各方、积极应诉。避免出现在被调查方缺席的情况下,调查方可能直接做出“缺席判决”的风险。 (四)加强与国外相关的共同利益部门、组织、企业的联系 一般而言,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消费者或消费者协会往往可以通过一定渠道或法律程序对已经开展或将要开展的反倾销调查提出反对意见。这种意见通常表述为一旦征收反倾销税,进口国的公共利益将受到损害。中资企业可以通过平时积累的客户或其他资源渠道,间接向进口国政府表达自身意见。 四、搭建海外投资平台,防范货币和汇率风险 赞比亚第33号法令并非重新引进外汇管制制度,而是旨在增加赞比亚法定货币在国内交易中的使用。因此,对于在赞比亚投资的中资企业,在赞比亚国内的交易中,必须严格执行上述第33号法令的规定,使用赞比亚货币支付相关款项。对于国际交易,如果其中一方在赞比亚境外但货物或服务是在赞比亚境内生产的,应当使用赞比亚货币进行报价,但可以使用国际流通货币如美元等进行支付,以减轻汇率变化带来的汇兑损失。 企业在遵守上述法令的同时,还可以选择搭建合适的海外平台,用在赞比亚设立的公司与该平台公司进行交易,以防范货币结算和汇率变动风险。 五、防范国际贸易中的惯常法律风险 (一)注重保存合同及所有商务往来文件。 在贸易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并非仅限于双方共同签字的合同书上所载的内容,还包括双方就同一标的达成的所有文件。这些协议可以记载于双方共同签字的被明确称为“合同”或“协议”的文件中,也可记载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发出的单方函件(该函件的内容为对方另行表示认可)。后者的典型表现为报价、发票等。企业应当妥善保存双方往来函电,不管是信件、传真还是电子邮件,甚至是即时通讯记录、相关送达回证等。 (二)审慎选择合同条款。现行国际贸易已经有一套较完整的规则,企业应当加以学习和研究,结合不同交易需要,选择正确的贸易术语、付款方式、适用法律等。 目前在国际贸易中使用较为普遍的付款方式有直接汇款、信用证、托收等,而与直接汇款配套使用的有银行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工具。对于较为复杂的国际交易,如工程建设、生产线进口,通常会设置几个付款阶段,组合使用数种付款工具。 中资企业普遍倾向于使用信用证。信用证的特点是由于有银行信用介入,较好地实现了卖方获得付款与买方获得合同要求的货物这两种对立需求之间的平衡,比较适宜初次交易的企业之间使用。但是信用证的操作比较复杂、费用较高,也容易出现争议及质量纠纷等问题,因此在相互之间比较了解、交易较为频繁的商业伙伴之间,使用托收方式是更好的选择。 有的出口企业选择了信用证,却接受了要求提交进口方确认函作为承兑单据之一的信用证条款,这其实是把是否付款的决定权交给了进口方,失去了信用证的本质特征。此时出口企业应以此项要求不符合信用证本质为由加以拒绝,或者选择放弃使用信用证、改为托收或其他利于保障自身权益的方式。 (三)选择有利的争议解决方式。具有法定强制执行力的争议解决方式有法院诉讼和仲裁两种。两者在以下方面存在区别。 1. 从时间成本而言,法院诉讼,尤其是涉外诉讼,由于在公证、送达等程序方面要求严格,又可能存在多级审理,因此所需时间一般会比仲裁所需的时间长; 2. 从裁决质量来看,仲裁员在裁决时,可能比法官更容易受到非法律因素的影响; 3. 从费用角度而言,法院收取的诉讼费比仲裁机构收取的仲裁费要低很多,但由于律师费用要占解决争议所需费用较大部分,且诉讼所需时间长于仲裁,因此诉讼律师费用一般会比仲裁律师费用高,诉讼总费用也比仲裁总费用高; 4. 从执行角度而言,一国法院判决一般不会在另一国家得到执行,但商事仲裁裁决可以在另一国家得到执行。 综合以上分析,中资企业与赞比亚个人或企业订立合同时一般应当选择通过仲裁解决双方争议。但如果作为争议相对方的赞比亚个人或企业在中国有资产,从便于执行的角度考虑,中资企业也可以在合同中选择诉讼解决。 如果选择法院诉讼,在纠纷发生后,由原告根据自身情况和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等选择具体法院。 如果选择仲裁, 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的预先选择非常重要。现在中资企业选择比较多的仲裁机构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 mission,CIETAC)、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the ICC Court of Arbitration,ICCCA)、中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Kong Intenationad Arbitration Center,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SIAC)、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the 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SCC)等。中资企业通常首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但是当难以得到对方同意时,也可以选择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通常选择法律制度能够充分保障仲裁的开展且对双方都较为便宜的地点,中国香港和新加坡都符合这些要求,相比而言,选择中国香港对中资企业更为便利。鉴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都允许当事人约定世界任何一个地方为仲裁地,因此选择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还可以约定中国香港为仲裁地。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中国香港设有秘书处,可以直接受理案件。 来源:浙江贸促综合整理自《“一带一路”国别法律研究(赞比亚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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