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西争端解决相关制度(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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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商法中心
发布时间:
2023-01-29
0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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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仲裁制度 自1996年巴西《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巴西仲裁制度有了长足发展。在此之前,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无明确的法律意义,且仲裁裁决也不能直接执行。相较于诉讼程序,仲裁程序耗时更短、自主性更强,近年来颇受外资企业青睐。除仲裁程序的一般流程外,2002年巴西批准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和2015年颁布实施的巴西《仲裁法(修正案)》也是巴西仲裁制度发展过程中相当重要的节点,值得注意。 (一)仲裁程序的一般流程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仲裁程序解决争端;当事人还可自由选择仲裁程序可适用的法律规则,如法律、国际贸易规则等,只要不损害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即可。同时,仲裁条款必须以书面形式在合同中注明。如果以合同附加条款或补充协议的形式,则只有当事各方都明确同意适用仲裁程序解决争端,且对所选仲裁机构都无异议的情况下才有法律意义。在存在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若任意一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表示异议时,当事各方可要求法院组织听证会,法院在听证会中具有协调各方、引导当事各方达成仲裁协议的责任。与中国相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争端解决条款的效力。为保证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仲裁条款应当注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指定仲裁员信息、仲裁对象、仲裁机构或仲裁地点的选择等。同时,仲裁条款还可包括仲裁申请的提出期限、仲裁费用的支付规则等。在仲裁员的选择方面,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任命一名或多名仲裁员,还可各自任命候补仲裁员,只要仲裁员总数 为奇数。自当事各方任命或法院指定的仲裁员接受任命或指定之时起,仲裁程序即启动。 仲裁程序启动后,仲裁员应当向当事各方释清仲裁规则,并制成书面形式由双方签署制成附录,该附录将作为仲裁协议的组成部分。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各方同样享有辩护权,仍可委托律师代为辩护。仲裁裁决应当在当事人各方约定的期限内作出,如果仲裁条款未对仲裁期限作出规定,则仲裁期限为应当在仲裁程序启动后6个月。但经当事人各方和仲裁员同意后,可延长仲裁期限。仲裁裁决书中应当写明:当事人各方身份信息即争端的简要报告、裁决作出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裁决作出的时间及地点等其他法律规定的信息。仲裁裁决书应由全体仲裁员签字,如有仲裁员不认同此裁决,仲裁庭庭长应当在仲裁裁决书中注明。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程序即终止。仲裁庭应当在仲裁裁决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各方。如果当事各方不服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仲裁庭申诉,要求仲裁庭纠正裁决中的错误或澄清裁决书中的模糊或矛盾之处。在收到申诉后,仲裁庭应当在10日内决定是否再次启动仲裁程序。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当事各方可向法院申请仲裁裁决无效: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员按法律规定无仲裁资格;仲裁事项超出约定或法定仲裁范围;仲裁员存在徇私、不公正裁判的现象等其他根据法律规定的事项。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的90日内作出裁决,宣布仲裁裁决无效或督促原仲裁庭重新任命仲裁员并重新启动仲裁程序。 (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巴西《仲裁法》同时规定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外国仲裁只有在联邦高级法院的批准下才能在巴西得到承认和执行。在向法院申请承认或执行时,当事人需要提交仲裁裁决书原件及副本,同时需要附经巴西领事馆认证的译本。在出现以下情况时,巴西法院可拒绝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1)根据仲裁适用之法律,仲裁条款当事人又无能为力之情形;(2)仲裁条款中作为准据法的法律无效,或在未指明准据法的情况下,裁决地所在国法律无效;(3)仲裁当事人未接到指定、任命仲裁员或其他仲裁事项的通知,导致不能及时为自己辩护;(4)裁决所处理争议在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之外,且交付仲裁之事项无法与未交付仲裁事项分割;(5)仲裁庭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不符,或在无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6)仲裁裁决对当事各方尚无拘束力时,经仲裁协议约定的准据法或仲裁地所在国法律撤销或停止执行。同时,若外国仲裁裁决事项不符合巴西法律或违反巴西国家公共政策,巴西法院也可拒绝承认或执行该裁决。不过,若裁决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得到修改,则当事人可再次提出申请。 除此之外,2002年巴西批准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了便利。中国和巴西同为《纽约公约》成员国,双方发生争端时可适用此条约。《纽约公约》的内容与巴西《仲裁法》中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章节大致相同,仅在个别地方有一些补充说明。如在外国仲裁裁决被撤销或停止执行时,受理援引裁决案件之机关可以适当延缓仲裁裁决的执行,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 (三)2015新《仲裁法(修正案)》的新发展 在巴西1996年颁布的《仲裁法》实施19年后,出于国内立法需要和国际仲裁法趋势的考量,巴西在2015年颁布了新《仲裁法》(修正案)。2015 年《仲裁法》(修正案)的颁布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巴西司法界的推动。1996年《仲裁法》虽然进行了一些引入现代性仲裁制度的尝试,但由于巴西社会当时对仲裁文化并不熟悉,实施成效不明显,且一度陷入“违宪”的质疑中。直到2001年联邦最高法院确认1996年《仲裁法》符合巴西联邦《宪法》,这一情形才得到改善。在此之后,巴西司法界积极推动《仲裁法》改革,通过众多司法案例推动商事仲裁文化的形成。2015年《仲裁法》(修正案)颁布实施后,这些实践成果终于转化为正式法律渊源。概括来说,2015年《仲裁法》(修正案)有以下新发展。 第一, 2015年《仲裁法》(修正案)明确肯定公共机构能够作为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根据新仲裁法,直接或间接的公共行政皆可使用仲裁程序解决争端,但仅限于涉及可自由处分权利之争端,如商事、经济争端。相较于之前仲裁法规定的“个人与公共机构达成的仲裁协议或和解具有同等效力”,新仲裁法明确规定了关于公共机构解决权利义务争议的能力。在对外资保护较少的情况下,这一修改使得巴西政府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增强了外国投资者的信心,也确保了仲裁协议或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第二,在仲裁员的选任方面,2015年《仲裁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在当事各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选择非仲裁员名册上的仲裁员。这一修改直接缩小了以往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或仲裁裁决无效情形的范围,有利于仲裁的推广,也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因仲裁员数量不足导致的案件积压情况,更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第三,在仲裁庭能否采取临时措施的问题上,2015年《仲裁法》(修正案)也持肯定态度。根据2015年《仲裁法》(修正案)规定,在提起仲裁前,当事人各方可向申请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在仲裁提起后,仲裁庭即有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当事各方只能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这一修改以法律形式赋予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使仲裁程序更加完整,为当事人各方提供了更加全面的救济。相比之下,我国并未有相关规定,巴西这一方面的仲裁改革也为中国提供了参考。 第四,在仲裁庭重新裁决的问题上,当法院因遗漏个别事项要求原仲裁庭重新裁决时,2015年《仲裁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原裁决中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之效力不受影响。这一修改明显提高了仲裁效率,也节约了司法和仲裁资源。除此之外,2015年《仲裁法》(修正案)还对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范围、仲裁程序优化等方面做了修改。 四、其他争端解决途径 (一)调解制度 巴西在2015年颁布了《巴西调解法》,是巴西第一部专门、系统规范调解制度的法律,在巴西调解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在此之前,调解制度在巴西《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巴西调解法》的颁布使调解制度从民事诉讼法中独立出来,赋予了调解制度明确的法律地位。自此,巴西在2015年还颁布了新《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修正案)与《巴西调解法》共同构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争端解决制度。 《巴西调解法》将调解程序分为司法外调解和司法调解两种模式,当事人各方可协商选择任一模式。在司法外调解的情形下,如果存在调解条款,则当事人各方不得直接提起仲裁或诉讼。发生争端后,当事人各方可在调解员名册中自主选择合适的调解员,若当事人各方未选择,则有相关部门指定。在司法调解的情况下,如果案件符合调解要求,则法院应当组织调解,引导当事人各方协商并解决纠纷。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调解过程即结果一般应当保密,即使在调解未成功后启动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也不得披露。 相较于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调解具有成本低、耗时短的优势,且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调解制度尚处起步阶段,《巴西调解法》的实施仍面临一些实践上的困难,例如地域发展不均、调解员数量不足、法官及调解员公信力不足等。鉴于此,外资企业面临争端时,需要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后,谨慎决定是否选择调解程序。 (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 巴西是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的原始成员国,近年来积极参与WTO争端解决,积累了丰富经验,已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经统计,截止2017年,巴西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发起了27起贸易诉讼,其作为第三方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互动率也高达69.17%。 为更好解决WTO争端,巴西政府从参与机构、项目支持、WTO法律教育支持、认知共同体的协同机制几方面着手,构建了一张巨大的WTO争端应对网络。例如,巴西相当重视WTO争端解决司与巴西驻日内瓦WTO代表团之间的沟通,不但积极参与各种WTO事务,同时还担负了代表巴西听取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任务。同时,巴西还建立起一整套与政府相对应的企业、行业工会和其他机构体系,巴西政府可以从企业处获得人力和财力支持;媒体的大量报道也为巴西参与WTO争端创造了舆论优势;律师界也积极进行全面的WTO法律知识培训。总体而言,巴西的WTO争端对应机制具有积极参与、内外合作、多方协作的特点,值得我国借鉴。 来源:浙江贸促综合整理自《“一带一路”国别法律研究(巴西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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