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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加拉国争议解决制度及注意事项

信息来源: 浙江省贸促会 发布时间: 2020-11-16 15:22 浏览次数:

       一、争议解决制度概述

       (一)司法诉讼

       孟加拉国受英国统治近200年。1947年独立后成为东巴基斯坦,后被印度肢解,变为独立国家——孟加拉国,但英国的司法制度被保留了下来。孟加拉国实行司法独立,经济纠纷可以到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说,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最正式途径。孟加拉国最高法院是孟加拉国最高等的法院,它由高等法院司和上诉司组成,总部位于达卡(孟加拉国首都)。

       最高法院只有5位大法官,首席大法官由大法官中最资深者担任。首席大法官和一部分指定的法官审理上诉法庭的案件,其他法官审理高等法庭的案件。达卡有高等法院和劳工上诉法院,还有巡回法院等。孟加拉国1973年通过了《国际犯罪法庭法案》,2010年根据该法案设立了国际犯罪法庭。

       孟加拉国的法院系统可以分为三级,分别是县级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又称上诉法院)。孟加拉国全国划分为65个县,每个县有县法院法官,在它管辖权以下有县助理法官,包括助理开庭法官,他们一般审理刑事案件。最下一级的助理法官审理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独立作出判决。在刑事方面,有4个城市,如达卡等,这些地方有很多治安法官,他们审理涉及公民人身权和债务的案件。如果上诉,可直接上诉到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是最高审级,它分为两部分,一是高等法院法官,他们审理刑事、民事上诉案件;二是上诉法院,审理不服高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它不仅审查适用法律是否恰当,也审查有关事实问题。有关涉及妇女和少年的案件,由专门法院审理。劳工纠纷、政府公务员犯罪,如贪污、受贿等也由专门法院审理。此外还有专门法院审理税务、海关案件等。当事人有权上诉两次,最后一次可到最高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没钱请律师时,由政府指定律师。法院没有调查取证的职能,当事人负责把证据提交法庭由法官审查,不服县法院判决的案件可到上诉法院上诉。

       (二)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

       除了司法诉讼外,孟加拉国还有一些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

       1.仲裁

       仲裁通常指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第三者,由该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做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仲裁的鲜明特色是体现了当事人对于纠纷处理的自愿性。孟加拉国涉及仲裁相关事项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40年通过的《仲裁法案》中,主要有三类仲裁:(1)在诉讼的过程中进行的仲裁;(2)法院介入的仲裁;(3)上述两类之外的其他普通仲裁,即双方通过前述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至仲裁机构进行解决,这是绝大多数进入仲裁程序的案件通常采纳的那种程序。

       申请或提交仲裁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当事人之间要签署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尽管并不需要公证或注册。当事人既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员,也可以等待后续仲裁机构的指定。

       通常涉及民事的事项都可以提交仲裁机构来仲裁,但是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例外性的规定。比如,涉及婚姻的纠纷就不允许仲裁,因为此类事项并不仅仅是私人之间的事务,而还有可能包含一些涉及公共福利的问题。

关于仲裁的程序,仲裁机构应当遵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所援引或诉诸的规则。如果缺乏特定的或具体的法律规则,那么仲裁员可以来确定所要运用的程序和规则。仲裁过程应当有序进行,要保障当事人各方有一个公平听审的机会。

      2.调解

       调解也是诉讼外解决纠纷的一种常见和重要的渠道。根据具体的形态不同,调解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争议当事人之间自行调解,比如我国在孟加拉国的企业与当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纠纷,两个企业之间可以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不仅成本低而且高效便捷。

除了当事人之间私下调解之外,还可以诉诸独立的通常是有权威的第三方协助进行调解。比如,请求孟加拉国工商联合会(FBCCI)居中进行调解。作为孟加拉国全国性的工商界代表机构,孟工商联合会在提供咨询、保护私营企业利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主要目标包括:协调各商会、贸易和工业机构,促进和保护共同利益;促进投资、贸易发展、工商业发展、农业、旅游业、人力资源和通信;通过与政府的有效沟通和提供咨询,为私营企业提供支持和帮助等。

       又比如,发生纠纷之后也可以向当地政府寻求帮助。在孟加拉国投资,取得当地政府的支持和帮助尤为重要。很多时候,当地政府,特别是当地的警察部门能协调处理大量的纠纷和矛盾。中国企业可以和当地政府相关部门保持密切的联系,发生纠纷时可以请求他们给予必要的协助、帮助和指导。

       二、争议解决的国际法机制

       中国企业在孟加拉国发生纠纷时,除了借助国内法所提供的司法诉讼、仲裁和调解之外,还可以诉诸一些国际法机制来解决争议。

      (一)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争议解决机制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也称“华盛顿公约”,其宗旨是为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供便利。该公约是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主持下缔结的、为解决一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间的投资争议的多边国际公约。该公约在保护国际投资、改善国际投资环境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孟加拉国于1979年11月20日签署该公约,最终的生效日期是1980年4月26日。

      《华盛顿公约》包括一个序言和10章75条,其目的在于提供解决国家和外国私人投资者争议的调解和仲裁的便利,促进相互信任的气氛,并鼓励私人资本的国际流动。公约决定在华盛顿成立“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作为解决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争议和实施公约的常设机构。1966年,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成立,该中心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享有公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权。

       1.中心的管辖适用

       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向中心指定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并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的任何法律争端。当双方表示同意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

      2.调解

       A.调解的提出

       a.希望交付调解程序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应就此向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由秘书长将该项请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b.该项请求应包括有关争端的事项、双方的身份以及他们同意依据调解和仲裁的程序规则进行调解等内容。

       c.秘书长应登记此项请求,除非他根据请求的内容认为此项争端显然在中心的管辖范围之外,他应立即将登记或拒绝登记通知双方。

       B.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a.委员会应由双方同意任命的独任调解员或任何非偶数的调解员组成。

       b.如双方对调解员的人数和任命的方法不能达成协议,则委员会应由三名调解员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调解员一名,第三名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委员会主席。

       C.调解程序

       a.争端一方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该争端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因其他原因不属于委员会权限范围,委员会应加以考虑,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或与该争端的是非曲直一并处理。

       b.委员会有责任澄清双方发生争端的问题,并努力使双方就共同可接受的条件达成协议。为此目的,委员会可以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随时向双方建议解决的条件。

       c.如果双方达成协议,委员会应起草一份报告,指出发生争端的问题,并载明双方已达成协议。如果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委员会认为双方已不可能达成协议,则应结束此项程序,并起草一份报告,指出已将争端提交调解,并载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如果一方未能出席或参加上述程序,委员会应结束此项程序并起草一份报告,指出该方未能出席或参加。

       d.除争端双方另有协议外,参加调解程序的任何一方均无权在其他任何程序中,不论是在仲裁员面前或在法院或其他机构,援引或依仗参加调解程序的另一方所表示的任何意见或所作的声明或承认或提出的解决办法,也不得援引或依仗委员会提出的报告或任何建议。

       3.仲裁

       A.请求仲裁

       希望采取仲裁程序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应就此向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由秘书长将该项请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B.仲裁庭的组成

       a.仲裁庭应在依照第三十六条提出的请求登记之后尽快组成。

       b.仲裁庭人数确定

       第一,仲裁庭应由双方同意任命的独任仲裁员或任何非偶数的仲裁员组成;

       第二,如双方对仲裁员的人数和任命的方法不能达成协议,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仲裁员一名,第三人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三,仲裁员的多数不得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民和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但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的每一成员经双方协议任命,本条上述规定则不适用。

       C.仲裁庭的权力和职能

       a.仲裁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对争端作出裁决。如无此项协议,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b.仲裁庭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暂不作出裁决。

       c.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如经一方请求,仲裁庭应对争端的主要问题直接引起的附带或附加的要求或反要求作出决定,但上述要求应在双方同意的范围内,或在中心的管辖范围内。

       d.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仲裁庭如果认为情况需要,可以建议采取任何临时措施,以维护任何一方的权利。

       D.裁决

       a.仲裁庭应以其全体成员的多数票对问题作出决定。

       b.仲裁庭的裁决应以书面作成,并由仲裁庭投赞成票的成员签字。

       c.裁决应处理提交仲裁庭的每一个问题,并说明所根据的理由。

       d.仲裁庭的任何成员可以在裁决上附上他个人的意见(不论他是否同意多数人的意见),或陈述他的不同意见。

       e.中心未经双方的同意不得公布裁决。

      (二)WTO贸易组织争议解决机制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简称《争端解决谅解》,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它是在关贸总协定1979年通过的《关于通知、磋商、争端解决和监督的谅解》的基础上修改的,有27条和4个附件。孟加拉国作为WTO的成员国,而中国同时也是其成员国,因为中国企业在孟加拉国因投资所发生的争议,可以通过中国商务部主管部门向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或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相应请求,进而启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议解决机制。

      三、争议解决常见问题及注意事项

      (一)争议解决常见问题

      孟加拉国的法院系统复杂,分为不同的层级,每个层级之内又有不同的类别,在管辖权方面可能会存在一定的交叉,所以应尽可能注意管辖权冲突现象的发生。孟加拉国的法律体系基本上是以普通法作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所以在有限的成文法的情况下,解决纠纷还要关注判例法乃至交易习惯、惯例或国际性条约,注重孟加拉国法律体系中法律渊源的多元化。此外,司法程序相对较为复杂,有时效、审级的限制,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相比于调解或仲裁,司法的成本较为昂贵-些。甚至,不排除孟加拉国的法院因地方保护主义,作出对中方企业不利的判决。就仲裁而言,虽然在仲裁员的选择上中方企业存在一定的自主性和灵活性,但是仲裁仍应接受孟加拉国法院的监督,甚至孟加拉国法院可以撤销其认为不正当的仲裁。此外,仲裁裁决的执行也需要依靠孟加拉国法院,这很可能会造成对中方企业不利的环境或后果。

       (二)注意事项

       尽管孟加拉国为纠纷和矛盾的解决提供了多种途径和方式,但是由于现实中的种种因素,这些途径和方式并不总是能够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里有几点需要予以注意:

       第一,要防患于未然,纠纷的解决总是要付出代价和成本。投资者要谨慎经营、行事,尽可能减少经济摩擦,最大限度地抑制纠纷发生的可能性。

       第二,认真学习和了解当地的法律法规,要合法地生产和经营。同时也要熟悉程序法的规定,比如诉讼法的规定、仲裁法的规定,因为不同的法律对于受案范围、管辖范围、诉讼时效、结案期限等问题有着不同的规定,提早学习和了解,以免起诉中遇到障碍而不知所措。

       第三,孟加拉国司法系统执法效率低,商务纠纷诉讼程序慢,一旦发生纠纷,对企业造成的损失较大。孟加拉国软条款非常多,与投资方、合作方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注意是否有软条款,以免为日后的合作埋下隐患。

       第四,无论是通过法院的诉讼解决渠道,还是通过诉讼之外的仲裁和调解渠道,其目的都在于解决纠纷。投资者应当熟悉这几种解决方式之间各自的特点,比如诉讼渠道较为正式,其程序性更强;仲裁较为自愿,有利于体现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性,程序性要求并不如诉讼严格;而与前两种相比调解更为随意,重要的是它的成本最低、效率最高。所以,在发生纠纷之后,投资者应根据具体情况来选择适宜的方式顺利地解决纠纷。

来源:浙江贸促综合整理自《“一带一路”国别法律研究(孟加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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